权力名称 | 对交通运输环境进行监测、以及对交通建设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及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检查 |
责任主体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设定依据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部门规章】《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交环保发〔1993〕1386号)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交通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三)对本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程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四)对本地区交通企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六)督促检查交通企事业单位环保设施的使用。 第十条 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按交通部的统一规划设立监测站(或室),负责当地交通行业和本单位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环境评价,以及编报监测资料等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交环发〔2008〕112号) 第十条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环境监测站,交通环境监测任务由交通运输行业设置的环境监测机构承担,也可委托社会上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完成。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按照有关环境的法律、法规实施监测。 2.处置责任:整理监测数据,编写监测报告。 3.移送责任:将监测报告书面送达被监测单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行业公路水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交环发〔2008〕112号) 第二十五条 对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和资料,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提供虚假的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导致不良后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权责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