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yb体育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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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
自治区直属特设机构
自治区直属机构

权力名称

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权力类别

行政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随机抽查、备案核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实施监督,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监督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督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责令改正,视情节依法对责任单位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停工整顿等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工作。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部门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于2017年8月29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不包括随机、暗访检查): 在行政监督检查前,质监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准备开展监督检查。 

    2.监督检查责任:质监机构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初步监督检查结果,现场交换意见。 

    3.决定责任:质监机构根据质量监督检查结果下达 行政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4.送达责任:质监机构将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送达被检查单位。 

    5.监管责任:质监机构对于质量监督检查要求整改的问题督促进行整改,跟踪落实。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条例》(2018年10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在监督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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