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yb体育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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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政府组成部门
自治区直属特设机构
自治区直属机构

权力名称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已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相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做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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