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责任主体 |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责任事项 | 1.公开公示责任:在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案件处理大厅等公示并公开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的办理流程、所需材料等,为申请人提供咨询和申请样表等服务。 2.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责任:对申请人(单位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审核,对设置地点、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急预案、现场平面示意图、外观效果、标志板内容、安全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审查申请人出具的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时无条件拆除或者迁移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执法人员到设置地点进行现场核查,出具核查意见书报支队核审,支队审查完毕上报总队审批。 4.听证责任:涉及重大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组织听证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6.送达责任:按时办理,制作送达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书。 7.事后监督责任:由审批机关或审批机关委托的所属单位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书、非公路标志设置协议书载明的设置位置、距离要求、施工规范等内容进行现场逐项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设置要求的,整改至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认为确实违法法律规定决定许可的应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情形应当及时注销。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查处。 【部门规章】《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1号)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交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交通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五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擅自收费或者超出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权责清单